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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VS遗嘱继承

发布日期:2021-06-24

 

 

01

 

 

曾经有过这样的案例:被继承人李某于1957年与前妻结婚,二人没有生育子女。2000年,前妻因病去世,之后一直由李某侄子照料赡养李某。李某与本案的原告赵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8年6月,李某身患重病,立下遗嘱将自己的房屋及全部财产留给赵某。2010年3月李某去世。李某去世后,其名下的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2012年1月,本案被告李某的侄子提出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赵某搬出房屋,此后不断打扰赵某,将赵某强行赶出了房屋。

 

02

 

赵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李某的侄子出示了一份《遗赠》,称 2000年李某前妻去世后,李某曾立下该份《遗赠》,考虑血缘关系,决定在侄子照顾自己的生活并养老送终后,愿将全部财产和房屋遗赠给侄子所有。

 

赵某及其代理律师辩称对《遗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同时赵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遗赠》没有为赵某保留必要份额,其效力也值得商榷。

 

03

 

 

最终法院认定,李某侄子提交的《遗赠》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经查明,该《遗赠》确系李某本人书写,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书写该遗赠扶养协议时处于丧失意识或受到胁迫等状态,因此认定该遗赠扶养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李某侄子自李某妻子死后一直照料李某并给李某养老送终,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李某的侄子没有履行遗赠扶养义务,其主张李某侄子不享有继承权也不成立。考虑到原告赵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与《遗赠》相抵触的遗嘱应当为部分无效,最终法院判决该房屋由赵某继承,李某的侄子继承70%

SIMPLE LIFE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方式】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知,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当二者没有冲突的地方时,分别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处理。在遗嘱的内容与遗赠扶养协议发生冲突时,应当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准,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双方平等、有偿、互负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赵某并没有证据能够否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李某侄子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李某侄子有权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享有继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有必要的份额是法律的强制规定。本案中赵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尽管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与其相抵触的遗嘱也不应全部无效,法院判决时仍为赵某保留了部分财产供其生活,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妥善照顾各方权益,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无论是遗嘱还是遗赠扶养协议,对于其成立生效条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订立前最好找专业人士或者律师进行咨询,以减少其日后被判定无效的风险性。

 

 


最终法院认定,李某侄子提交的《遗赠》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经查明,该《遗赠》确系李某本人书写,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书写该遗赠扶养协议时处于丧失意识或受到胁迫等状态,因此认定该遗赠扶养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李某侄子自李某妻子死后一直照料李某并给李某养老送终,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李某的侄子没有履行遗赠扶养义务,其主张李某侄子不享有继承权也不成立。考虑到原告赵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与《遗赠》相抵触的遗嘱应当为部分无效,最终法院判决该房屋由赵某继承,李某的侄子继承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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