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云XX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于2013年X月X日向原告绒XX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以汇款方式将款项打入被告方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的表示,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未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X月X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是事实,该款并不是借款,只是原告通过被告账户返还给英国XX公司的投资款,另外,本案原告提出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因被告迟迟未付该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企业之间的借款还是退还的投资款,在庭审中查证,2013年X月X日之前及之后,原告不存在欠被告任何款项,2010年11月XX日,英国XX公司与浩XX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英国XX公司将持有的原告绒XX公司8%的股份转让给浩XX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800万元。另查:2009年X月X日,原告授权被告使用X王注册商标,被告的前身为绒分XX公司,2011年X月X日,变更为云XX公司。
>>>>法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事实存在,有汇款凭证及双方的陈述为证,虽然汇款用途为往来款,没有明确为借款,但经过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双方均认可原告不欠被告任何款项,被告所辩称的原告代浩XX公司退还的股权投资款,没有证据证明。浩XX公司与英国XX公司转让股权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无论主体还是数额均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可另行诉讼。被告辩称的理由互相矛盾,既辩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又辩称债权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故法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云XX公司给付原告绒XX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已缴纳),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云XX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为拖延时间,被告上诉。好在弘嘉律师已经提前做好财产保全。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后,该案已经得到执行,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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