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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继子女是否有继承权

发布日期:2021-01-07

    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丽萍与被继承人孙某1结婚,确实与孙某1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1与陈丽萍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丽萍与孙某1协议离婚。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继承法上的扶养,是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包括抚养、扶养、赡养,即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本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1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丽萍与孙某1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1、陈丽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丽萍继续抚养,孙某1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1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1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
    陈某与孙某1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1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1的事实。
法院认为: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1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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